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绍兴市慈善总会捐赠物资接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

2015-04-15 10:07

来源:本站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  为规范绍兴市慈善总会(以下简称总会)捐赠物资的接收、管理和使用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、《绍兴市慈善总会章程》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本办法所指的捐赠物资是指国内外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向我单位无偿捐赠的有权处理的合法物资(包括接收的旧物资)。

第三条  对捐赠物资的接收、管理和使用,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,不得违背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,保证捐赠者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四条  经总会确认接收的捐赠物资,总会拥有对这些物资的所有权、使用权和处理权。

 

第二章  捐赠物资的接收

第五条  根据捐赠人要求,总会应与自愿捐赠物资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签订捐赠协议。除书画、古董等不具定价条件的物资外,捐赠者捐赠可以流通的物资,须提供捐赠物资的品牌、数量、单价、使用期限、质量证书等上市证明并确定捐赠兑现时间;捐赠进口物资,须提供物资价格发票、物资清单、装箱单和装箱单和运输单等清关文件。

第六条  根据捐赠者提供的有关文书,相关部门负责人须作出是否接收捐赠的意见,在报会领导批准后,方可承办接收捐赠物资的具体工作。

第七条  对捐赠物资的接收,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。

(一)对于在总会入库的捐赠物资,须经募捐处、财务部工作人员及捐赠者三方以上当场交接验收,经清点核实无误后方可入库。

(二)对于不在总会入库,由捐赠方直接运往受赠地的物资,由募捐处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书,报会领导批准后,向捐赠方发出分配通知书,指导捐赠方将物资运往受赠单位指定的接收地。

(三)对于捐赠物资不能马上兑现的,捐赠者须与总会签定包括明确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,并按照协议兑现捐赠。

 

第三章  捐赠物资的分配

第八条  所有向总会捐赠的物资的分配使用,无论是定向或非定向的捐赠,均须由募捐处负责人提出分配使用意见,经会领导批准后,方可实施。

第九条  受赠单位接收分配的捐赠物资后,须向总会出具包括物资品种、数量等内容的收据,并以文字和图片的方式向总会报告捐赠物资的安排使用情况,接受总会的监督。

 

第四章  捐赠物资的义卖与变现

第十条  捐赠者同意或要求进行义卖、变现的捐赠物资,须由捐赠者出具同意义卖或变现的意向确认书,经会长、主管副会长批准后方可实施。

第十一条  捐赠物资的拍卖,可以由总会委托义工联组织志愿者进行义卖,或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拍卖,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成本后全部缴入总会账户作为善款使用。

第十二条  捐赠物资的变现,须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撰写评估报告,报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。变现所得扣除评估费用后作为善款记入总会账户。

 

第五章  捐赠物资的价值认定

第十三条  捐赠物资的价值,须以捐赠者提供的发票、购货合同等有效凭据为基本依据进行认定。如上述凭据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,经会领导批准,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,评估的价值作为公允价值予以认定。捐赠物资拍卖或变现所得资金总额,作为该捐赠物资的价值予以认定。财务部据此向捐赠者出具捐赠收据。

 

第六章  捐赠物资的管理

第十四条  总会秘书处对捐赠物资实行专项管理。

第十五条  捐赠物资的出入库实行专人专账管理,严格出入库手续,确保账物相符。

(一)捐赠物资入库时,库管人员根据有关部门所提供的单据,核实数量、质量填制入库单,经秘书长审核签字入账,入库单一式三份,一份交捐赠人,一份作为仓库入账凭证,一份存根联。

(二)捐赠物资出库时,由综合处填写物资使用申请书,经会领导同意批准后,由仓库管理人员填写出库单,出库单由秘书长审核签字后,准予出库。

(三)入库物资要由专人保管,建立库存物资台账,一律凭入库单清点物资入库,凭出库单清点物资出库,同时根据受赠单位出具的收据,及时入账。

(四)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查对账,做到账物相符。发现问题须及时查明原因,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总会领导。

第十六条  捐赠物资的接收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。总会接收捐赠物资及分配情况要及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告知,公示内容包括:捐赠者名称、捐赠物资品种、数量、价值、接收捐赠物资的日期、分发去向和用途等。

第七章  法律责任

第十七条  捐赠者须认真履行捐赠协议,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物资捐予总会。对不能按时履约的,应及时向总会说明情况,并补充履约协议。

第十八条  对于捐赠者利用总会名义自行将捐赠物资用于非法营利活动,造成严重影响的,总会联将立即停止合作,并向社会公示。情节严重者,总会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第十九条  在捐赠物资发放过程中,如发现截留、挤占、挪用或弄虚作假等问题时,总会将会同有关方面严肃查处,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。

第二十条  本办法由绍兴市慈善总会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一条 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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